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028號
PCDV,108,補,102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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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劉正堂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龍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8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
志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請求給付金額11萬7,812 元部分,包含資
遣費7 萬612 元、預告工資4 萬元、特休假工資7,200 元,其中
請求預告工資4 萬元、特休假工資7,200 元,因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
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 分之1 ,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500
元(即原裁判費1,000 元,扣除1/ 2為500 元)。而關於請求資
遣費7 萬612 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為1,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
0 元=1,500 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原告請
求給付11萬7,812 元部分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是本
件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後,反使原
告需繳納較高額之裁判費,顯與上開保障勞工暫免徵收條文之目
的不符。故應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課徵裁判費1,220 元較為合
理。又原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以,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220 元(計算式
:1,220 元+3,000 元=4,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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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