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潘國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未據於訴狀表明究係
對於何年度、字別、案號之事件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爰
依首揭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限期內具狀補正「正確而完
整之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案號」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