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1號
PCDV,108,聲,19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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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鴻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73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志平(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二六七二五八六號,設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三十九巷十樓)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為相對人鴻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邀同楊志平徐明昌、汪元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聲請人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借款,而簽訂 借款契約1 份,並於借款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如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是依上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含依此衍生之聲 請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案訴 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相對人原登記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為楊志平,嗣楊志平將股份 移轉予古進財康進發,並由古進財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 惟相對人已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法定清算 人古進財康進發均已死亡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3 份、公司章程、除戶戶籍謄本各2 份、臺北市政府 96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377441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65頁、第119 至129 頁),並經本 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應認屬實。足見相對人為法人而 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 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楊志平前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並代 表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公司業務 及經營狀況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 任楊志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 為訴訟行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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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