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58號
PCDV,108,聲,15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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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清標 
相 對 人 蘇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參照 )。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聲請人有300 萬元抵押債權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3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30 號准予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拍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81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4442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7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不動產業 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執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此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 額。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 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 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而聲 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3 萬6,46 0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 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萬元 【計算式:3,000,000 元×5 %×(4+1/3 )年=650,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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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