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2號
PCDV,108,簡抗,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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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韋慶煜(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華(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韋陳雪貞(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雄(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陳慧美 

      江秀卿 
      簡金智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民國107 年11月20日所為107 年度板聲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 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 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裁定後,雖 僅有韋慶煜韋慶華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 卷第9 頁、第1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同為韋江餘繼承人之韋陳雪貞韋慶雄,以及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等人,爰將其等列為 本件視同抗告人。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以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判決已確 定在案,而該案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伊為扶助 之相對人所支付,伊自得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請求確定本案訴 訟費用額,因而向原審提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原 審於107 年11月20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裁定確定抗告人韋慶 華、韋慶煜,及視同抗告人韋陳雪貞韋慶雄陳慧美、江 秀卿、簡金智等人(下稱韋慶華等7 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板聲字第192 號卷(下稱原審卷)查明無訛。觀諸原審裁定內容,抗告人 法扶基金會提起本件聲請,卻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是其 自無從據該裁定向韋慶華等7 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致抗告人 法扶基金會無法收回前所為相對人支付之鑑定費用,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抗告人法扶基金會應屬因原裁定而權利 受侵害之人,自得依法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韋慶華等7 人部分:相對人係於判決確定後之102 年 9 月底要求伊等各應將3 萬9,450 元(含鑑定費用4 萬5,00 0 元每戶負擔5 分之1 即9,000 元)匯至相對人之新光銀行 帳戶內,而韋江餘及視同抗告人江秀卿陳慧美業已將該款 項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故抗告人法扶基金會自應向 相對人賴淑美追討款項,而非向伊等請求返還等語。 ㈡抗告人法扶基金會部分:伊係依照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韋慶華等7 人將伊所墊付之鑑定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返還予伊,惟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為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且漏未加計法定利息,應屬有所 違誤等語。
四、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 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一項訴訟 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 請退還之。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 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 助法第3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所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 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 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 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基金會或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另為裁定,基金會或分會即無從以債權 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韋江餘(即抗告人韋慶華等4 人之被繼承人)、 抗告人陳美慧江秀卿簡金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判命由訴訟費用由韋江餘、抗告人陳美慧江秀卿、簡金 智各負擔5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法扶基金會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原審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 度板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 萬 6,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第一審鑑定費4 萬5, 000 元=4 萬6,220 元),並命抗告人韋慶華等4 人於繼承 韋江餘遺產限度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4 元 (計算式:4 萬6,220 元×1/5 =9,244 元);抗告人陳慧 美、江秀卿簡金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4 元 (計算式:4 萬6,220 元×1/5 =9,244 元)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卷、原審卷查明 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係由抗告人法扶基金會對韋慶華等7 人向法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則原審未以抗告人法扶基金會為聲請人而 為裁定,已屬有誤。又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費用既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抗告人法扶基金會提出之訴訟及必 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0頁),可徵相對人已向法 扶基金會就該案聲請扶助鑑定費用4 萬元,而經抗告人法扶 基金會審查後同意支付,是抗告人法扶基金所稱其已為相對 人支付鑑定費用4 萬元等情,即屬可信。再者,抗告人法扶 基金既有支付該案鑑定費用,原依法得向抗告人韋慶華等7 人請求賠償該筆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惟因原裁定未列其為當 事人,致其日後顯無從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收回前開所支 付之鑑定費用,又抗告人韋慶華等7 人抗辯已向相對人清償 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乙節,是否可採,未見原裁定說明,因 此部分事涉兩造之審級利益,有由原審查明後重為裁定之必 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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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