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吳明
訴訟代理人 姜修真
被 上訴 人 李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85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下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往中 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112 號立清汽 車店面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180 度旋轉及嚴重受損(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 經訴外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修,評估必要 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840 元、附加費用12 60元、烤漆5 萬3375元及零件49萬6665元,合計70萬2140元 【計算式:150840+1260+53375 +496665=702140】。惟 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迄至106 年10月18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1年,依權威車訊第362 期對該車款 之折舊計算,系爭車輛迄今價值僅餘約26萬元,數額遠低於 修復費用,足見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價值26萬元,應為有理 由。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惟此係因渠等僅參考警方依據當事人或 其他目擊者說詞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筆錄,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駕駛車輛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彎下身體撿取 踏墊上之物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曾口頭向上訴 人承認之不爭事實。又肇事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乃碰 撞後旋轉並產生位移之結果,並非碰撞時所停放之位置,本
件並無任何事證得證明上訴人有倒車未注意車道中車輛之違 規行為,實則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於肇事路段路 面邊線之外,係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並將車輛駛出肇事路段路 面邊線之外,方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產生碰撞,倘當時 有人在旁指揮上訴人倒車,傷亡勢必更將嚴重,故被上訴人 之行為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由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已逾上訴人於社會相當性下所應 且能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依當時之情況上訴人顯無充分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上訴人就 肇事之結果應無庸負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顯 有違誤,不足採信。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未跨越慢車道,但已不記得是否正彎腰撿拾物 品。對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無意見,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車輛殘值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 萬8000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8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 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8 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112 號 立清汽車店面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180 度旋轉及嚴重受損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67至77頁)
,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 ,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 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26萬元、修復 費用為70萬2140元等情,亦據提出汽車行照、修復費用評估 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9至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 頁 、本院卷第48頁),應為可採,堪認修復費用相較於系爭車 輛受損前之價值顯有過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為 系爭車輛之價值26萬元一節,自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惟自承當時確係在倒車(見本院卷第48頁)。再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規定 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當時現場有照明、視距 良好、市區道路鋪裝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9頁、第67至77頁),難認上訴人斯時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上訴人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且自 承無人在車後指揮(見本院卷第48頁),而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相撞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㈤、此外,本件交通事故業由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吳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未注意車道中車輛,為肇事主因」、「李嘉全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聲請覆議,再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鑑定意 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1071392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9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65896號函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63 至166 頁),益徵上訴人確有過失無疑。上訴人空言 否認與有過失,要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駕駛 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彎下身體撿取踏墊上之物 品,並曾向上訴人承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準此,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 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8000元【計算式:260000 ×30%=78000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 次因)及上訴人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 主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 應於7 萬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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