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顏厥龍
被 上訴人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毛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未繳納,以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外 牆屬於公共空間之冷氣主機4 臺、冷氣支架4 組及冷氣管線 ,並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聲明核 屬財產權訴訟,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檢附之照片觀之,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之上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 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 ,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又上訴人 亦自陳上開標的均安裝於被上訴人家中,拆除費用估價上有 困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335 元。 ㈡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亦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客觀核定之情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利益額亦應核定為16 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 繳納1,500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02 元。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 6,33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