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蘇叔僧
被 上訴人 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549 號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 3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 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7頁)。又上訴人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 ,是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3頁),其上訴自難認合法,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