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21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21,2019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沈惠娟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 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因母親江麗嬌罹患癌症,平 日須照顧母親生活及陪同母親前往醫院復健治療,期間曾欲 外出工作補貼家用,惟因照護工作太過勞累,民國106年12 月及107年5月因病住院開刀,因此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家 中經濟來源為配偶萬國泰,配偶萬國泰平日以開計程車為生 ,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聲請人之子萬冠輝有1台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當時因萬冠輝為未成人無法貸款, 遂以聲請人之名義於同年3月12日買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為TOYOTA之車輛,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確無資力, 該車實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非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人處分上開車輛之替代金新臺幣(下同)298,441元及保險 替代金158,446元,共計456,887元全部分配與相對人,並未 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不構成消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聲請人處分上開車料過程所提 出之資料,並非會計文件。本件上開車輛係於105年7月29日 辦理過戶登記,惟聲請人於最先所提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10 5年10月24日所提之清算聲請狀內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均有 將該車輛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而未隱匿,目的即 欲在清算過程中向鈞院為具體說明,表明確為受借名登記之 財產,就此部分聲請人確無「故意」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等情事,否則於清算聲請狀內即將該車輛隱匿不予記載,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沈惠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06年2月24日上 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 意見結果,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 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將名下汽車辦理過 戶登記(其扣除擔保價值後尚有餘額298,441元),並於 同年10月聲請清算,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應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相對人鈺富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於清算程序後,查得聲請人名下有 保險契約及車輛,並由聲請人自陳願意並提出等值現金45 6,887元作為該保險契約及車輛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有相 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聲請人主張其平日須照顧罹患癌症的母親,因照護工作太 過勞累,於106年12月及107年5月曾因病住院開刀,迄今 仍無法外出工作,亦無領取政府補助,家中經濟來源靠配 偶萬國泰開計程車為生等語,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愛慈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堪認聲請人自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第7頁反面) ,聲請人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60元、行 動電話費1,472元等,共計10,532元,衡以目前社會消費 常情,上開費用支出尚屬必要,惟聲請人並無收入,僅靠 配偶資助,尚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 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 無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



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 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且依該條款修法目的, 須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致侵害債權人權益為要件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 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將 名下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同年10月聲請清算,顯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聲請 人於105年7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 記與其子萬冠輝,係在本院106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並非於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且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依鑑價結果推估上開車輛至105年7月29日處分時之價 值為90萬元,扣除上開車輛處分時所擔保之債權額601,55 9元後之餘額298,441元,以現金代替處分上開車輛之變價 方法,將298,441元分配與相對人,已難認有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行為,難認有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以相對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形,尚 非可採。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是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情形等情,惟 依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6年5月1日提出資產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暨保險費繳費明細等 觀之(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㈠第182至20 2頁),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單明 細表內容相符,有該公司106年4月25日(106)三法字第003 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 ㈠第203頁),且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內容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2 號卷第7頁),另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其配偶 萬國泰負擔等語,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故意隱匿



收入,且未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形,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 僅憑單純臆測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 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相對人主張本件於清算程序後,查得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 約及車輛,並由聲請人自陳願意並提出等值現金456,887 元作為該保險契約及車輛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 ,已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暨 保險費繳費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 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且聲請人業已提出保單等值 現金158,446元到院分配(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卷㈡第102頁),是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難認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尚難可採。(五)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聲請清算事件,而相對人提 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 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 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又 聲請人雖於104年3月2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惟於105年7月29日過戶登記與其子萬冠輝之前,已於 105年7月28日由其配偶萬國泰清償貸款601,559元,應認 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聲請清算事件時,就上開車輛已 無負擔任何債務,是難認聲請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 ,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 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