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蘭英(原名:黃詠誼)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蘭英(原名:黃詠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 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將聲請人名下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8,50 6 元解約金、重型機車1 臺變價價值1 萬元列為清算財團財 產,嗣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2日提出相當於上開價值之等值 現金9 萬8,506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 萬8,506 元分配予全體 相對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9日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8 號、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前分別於108 年3 月15日以新北院輝民子108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4 月8 日到庭陳述,惟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並均以書狀 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66至78頁),即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另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是否 具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7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 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英饌食坊,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7,186 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貸 及打工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而聲請人 每月需支出8,800 元(含伙費、生活用品雜支4,000 元、租 金3,000 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費1,000 元、手機費300 元 、交通費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上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又 聲請人現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3頁),綜 上,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核列前開必要生活 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採。則聲請人以前開固 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 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 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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