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連富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連富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薪資債權,聲請人目前遭扣薪後薪資實領2 萬130 元,每月 必要支出1 萬7,262 元,對屆期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客觀狀態,而聲請本院為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表示聲請人入不敷出、不到場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3日新北院 輝107 司消債調竹消字第80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 清潔隊薪資統計表、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汽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 頁、國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 號卷宗,並查核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 至10 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 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富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清 潔隊員,月薪資遭扣薪後實領2 萬130 元,目前租屋居住, 與配偶婚姻不睦,配偶大部分在娘家居住偶爾回家,未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原要分擔罹患巴金森氏症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1 萬3,682 元,而母親業於107 年7 月13日死亡等語。本院 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潔隊薪 資統計表所載,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未扣薪前之平均實 領薪資3 萬1,987 元【(32,025+32,025+32,025+32,025+31 ,912+31,912 )÷6 =31,987.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支出1 萬4,666 元的1.2 倍1 萬7,599 元為計算標準, 因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應屬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1,987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後,剩餘1 萬4,388 元(31,987-17,599=14,3 88),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 院前置調解擬提出每月清償8,999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 尚積欠5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
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之年收入高達60餘萬元,若 作好財務規畫,盈餘應不少),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 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 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 萬2,950 元),且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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