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08號
PCDV,108,消債更,208,2019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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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吳春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吳春夏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 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 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 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均有償還,然因聲請人 自94年起,健康狀況陸續出問題以致無工作,經濟來源由3 個兒子提供,而3 個兒子共同經營之億利彈簧有限公司近年 來經營不善,財務出現危機,以致無力再提供聲請人金錢償 還名下債務,聲請人因而自108 年2 月起未依約履行,故聲



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保險費收據(送金單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 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是否確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 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 個月低於該等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9年1 月起,分174 期,按月償還6,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依上開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於 103 年3 月6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全體債權人同意自103 年4 月起,分18 0 期、利率0 ﹪,每月償還3,296元,聲請人依約清償至108 年3 月始未依協商金額按月清償等情,業據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8 年7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暨上開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在卷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 至106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自94年起,健康狀況 陸續出問題以致無工作,目前租屋與配偶、小兒子共住,目 前由小兒子代表提出現金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供聲 請人生活支出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為證,堪認屬實。經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小兒子每月提供現金1 萬2,000 元至



1 萬5,000 元之平均數1 萬3,5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12,000+15,000 )÷2 =13,500】;復參諸聲請人所 檢附之資料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120 元(包 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500 元、健保 費580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電信費300 元、國民年金 740 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 萬3,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1,120 元後,剩餘2,380 元(13,500-11,120=2,380) ,顯不足清償變更還款條件後協商月付款3,296 元。又審酌 聲請人於94年10月2 日罹患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100 年1 月11日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108 年4 月15日又診斷出伴有 腦栓塞之未明示腦動脈血栓,須復健治療,長期未工作,生 活費用仰仗兒子每月供應約1 萬3,500 元,客觀上本有難以 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 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至108 年3 月始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 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承上開情事,可見聲 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本件更生聲請,為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 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原提出 以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2,380 元為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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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利彈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