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邱文珍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8萬2,3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故而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派遣公司,由公司指派其至其他公司從 事手工包裝業,今年一至三月之平均薪資1萬6,604元,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為證,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 1萬6,604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
個人生活費1,000元、通訊費599元、醫療費100元、瓦斯費1 ,230元、水電費624元、交通費400元、房租7,500元,共計1 萬7,453元等情,業提出醫藥費單據、瓦斯費收據、水費通 知單、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加油費單據、租賃契約等件影本 為證,觀聲請人所提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453元,已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三)據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6,604元,支應聲請人 個人必要生活開銷1萬7,453元已有困難,遑論聲請人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每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4,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 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7 月30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