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孫家豪
相 對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14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1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受理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惟基隆地院之移送管轄 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前於107 年10月23日 向本院陳報上開情事後,移送管轄裁定迄今仍未送達抗告人 之住所,致抗告人無從對移轉管轄裁定為救濟,影響抗告人 之救濟權,是移轉管轄裁定尚不生移轉之效力。本院受理本 件自屬不合法之受理,所為之裁定自有瑕疵。
㈡又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惟因此款項之 給付尚有疑義待確認,是簽發系爭本票時抗告人同時於其上 載明:「本款項經詠幸福管委會確認公設完成後予以支付」 ,亦即系爭本票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 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本票。是以系爭本票既屬 無效本票,相對人自未取得票據權利,更不得執糸爭本票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 ,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 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 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 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 基隆地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係以 「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為其戶籍址(見基隆地 院司票字卷第47頁),嗣基隆地院認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爰依職權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移送管轄裁定)移送本院,並以抗告人上開 戶籍址為送達地址,而系爭移送管轄裁定雖於107 年9 月25 日送達該址,經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潘文峰以受僱 人身分簽收而未遭退件,有基隆地院送達證書上華麗站前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戳章及收領人潘文峰蓋印(見基隆地 院司票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曾告 知其將採取法律行動,抗告人乃於107 年9 月26日向基隆地 院具狀陳報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再於107 年10月24日向原審具狀陳報其仍未收受系爭移 送管轄裁定等情,有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見基隆地院司票字卷第53頁,本院司票字卷第13頁)附 卷可佐,則抗告人於系爭移送管轄裁定送達上開戶籍址所在 之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 址,非無疑義,又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斯時是否仍 為抗告人之受僱人,或該管理委員會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身分 代抗告人收受系爭移送管轄裁定是否生補充送達效力,抑或 該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送達後有無實際轉交系爭移送管轄裁定 予抗告人,均有待釐清,凡此均攸關系爭移送管轄裁定是否 合法送達及確定,本件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無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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