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1號
PCDV,108,抗,5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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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游身哲


代 理 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顏伽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0 日持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5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 年11 月8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抗告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9 樓之4 (下稱忠孝路址),抗告人固設籍於該址 ,惟該址自94年買受後,即交由相對人出租,作為兩造所生 之子之扶養費。關於忠孝路址房地由相對人出租、繳付社區 管理費等由相對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俱為相對人於鈞院10 7 年度訴字第667 號返還房契地契事件(因相對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48號審理中)審理中所自承 。故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有久住於忠孝路址之意思,客觀上更 是從未住居於忠孝路址,該址即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本票 裁定自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鈞院向忠孝路址之阿利阿多社 區管理委員會調取郵件簽收紀錄影本所示,系爭本票裁定於 106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送達,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由持抗告人姓名之印章者,向大樓管理員領取,惟抗告人該 日於上午7 時46分刷卡上班,下午4 時7 分刷卡下班,而抗 告人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紡撚四廠,廠區位於 桃園市○○區○○路0 號,系爭本票裁定自無可能由抗告人 所領取,況倘有抗告人之郵件寄送至忠孝路址,皆由大樓管 理員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再赴該社區向大樓管理員簽 收,然抗告人並未獲通知、亦未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且若係 抗告人前往忠孝路址領取郵件,皆係親自簽名,既無必要、 亦無可能隨身攜帶印章。而依上開郵件簽收紀錄文件影本, 其他住戶皆以簽名為之,顯見該社區並未規定住戶簽收郵件 必須蓋用印章,何獨系爭本票裁定之簽收卻以蓋用抗告人姓



名印章之方式行之,益顯其有不合常理之情,實不無刻意規 避留存筆跡之嫌。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前配偶,其留有抗告 人之印章,甚至有擅自刻用抗告人姓名印章之可能,況以其 為自租人已歷十餘年,自與大樓管理員非常熟稔,倘其蓋用 抗告人姓名之印章而領取系爭本票裁定,大樓管理員自無從 過問,此情難謂有何不合理處。綜上,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時,明知抗告人實際住居處,卻刻意填載抗告人 從未居住之忠孝路址,再就系爭本票裁定甫送達後竟有人立 即以蓋章方式向大樓管理員領取而言,顯見系爭本票裁定顯 係遭人冒領,而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 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二、相對人則以:依抗告人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訴 訟案件中所陳,其顯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情事;系爭本票 裁定係依抗告人戶籍地寄送,抗告人於106 年7 月31日始終 止與第三人於忠孝路址之租賃契約,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4日後,況相對人亦未居住於忠孝路 址附近,而抗告人亦有多件簽收掛號信件紀錄,顯見大樓管 理會必會通知抗告人收信等語。
三、經查:
㈠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 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 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 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 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參照),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 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 (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 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 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規定 參照),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 ,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 依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 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 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寄發系爭本票 裁定與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忠孝路址,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抗告人固稱其於94年買受忠孝 路址後,即交由相對人出租,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系 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然查,抗告人僅係將忠孝路址交由相對人出租,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主觀上並未廢止其住所之意,且抗告人 相關之郵件仍持續寄送忠孝路址,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後, 即會通知抗告人領取,此亦經抗告人自承在案,並有兩造 所檢附之簽收簿可參,自堪認客觀上抗告人亦未廢止其住 所,故系爭本票裁定向抗告人之戶籍址即忠孝路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再者,系爭本票裁定為忠孝路址之阿利阿多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在案,有簽收記錄在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已為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於 何時領取無涉。抗告人雖另稱本件相對人持其印章冒領系 爭本票裁定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僅 憑其前開空言所述,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況抗告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辯稱系 爭本票裁定顯係遭人冒領,而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云云,難 認可採。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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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