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8號
PCDV,108,抗,168,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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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徐商宬 
相 對 人 以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因與相對人有貨 款債務問題,而前往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協商未付款項事宜 ,當日核對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 ,理應簽發同額之本票,惟相對人之業務要求抗告人直接簽 發發票日為108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18萬元、票號CH3313 03號、到期日為108 年4 月15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以表示誠意,使相對人有意願協商後續債務清償條件。然 嗣仍因抗告人未能負擔相對人提出之償還條件,且相對人完 全不置理抗告人提出之任何協議致協商不成立,故系爭本票 之金額並非正確,本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 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 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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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