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王宥鈞
方荷雅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243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際付款金額和本票105年、106年、107年 不合,且目前和相對人之尚未清償的部分不到本票加總的4 分之1,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抗告人所稱上開情節,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