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連娟微
被上訴人 許韵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判 決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 之處,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 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辯駁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故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檢附 多項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網路等對話記錄,及兩造於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檔等證物,內容包 括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購買物品之訂單頁面記錄、被上訴人 傳訊息表示要購買「神樂的假髮」,並給予賣場連結、被上 訴人傳「求大大凱瑞QQ」等委託代為購買字句,被上訴人於 調解時對欠款內容明細與金額承認無異議,僅對於還款分期 金額有爭議等。上訴人基於兩造相識多年之友誼,就信任立 場故無簽署借據文件,僅以口頭約定便借款及代為支付被上 訴人多項委託代購之物品,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多次承認上 述欠款,並提出還款計畫,足以證明此為借款合意,並非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贈與之行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疏 漏及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並無完整明細,被上訴 人自調解開始,即多次提出質疑,調解時之錄音檔內亦可看 出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提出明細,而上訴人至原審終結前均
未提出細項模糊之部分。上訴人提出附件二至十四,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購入物品,及兩造確有資金往來,且當初兩造關 係友好,常談論各式物品等內容,無法證明全為被上訴人請 求代購之項目。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時 表明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故無細查上訴人條列欠款之詳 細帳目,被上訴人自行對帳後,發現帳務項目內仍有模糊之 帳款,乃請求上訴人提出更詳細之對帳資料,然上訴人遲未 給予回應,要求對帳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提供明細以利對 帳、舉證亦為上訴人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皆無提出與標的 金額完整之項目明細,卻要被上訴人償還標的金額,令人難 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 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7頁),然該等證物得否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 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已難憑採,況依前開資 料,僅能得知兩造間有物品購買、款項結算等往來情形,惟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尚無從自前開資料明確 得知,且酌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稱其購買物品係因被上 訴人委託代購之故,則倘若屬實,兩造間乃存在委任關係, 上訴人應循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非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又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提出之其他證物,縱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然該等資料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非原 審判決時所得採用之訴訟資料,不得謂原審未能審酌該部分 證物而為之事實認定係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