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0號
PCDV,108,小上,80,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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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康玲華 

被 上訴人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委託一位未出具委託書之女子來點 交,但該名女子對上訴人同居人伸出中指,遭上訴人同居人 罵後便將鑰匙丟在桌上一走了之,所以尚未點交完成;另被 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上訴人照片連同不實指控刊登在網際網 路上;被上訴人未提早通知即違約搬遷;被上訴人曾表示願 意以新臺幣3,500 元作為水電瓦斯費用等語。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尚未點交完成,且被上訴人另有



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指控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外,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前 述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而其陸續所補提之書狀內 容,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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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