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5號
PCDV,108,小上,65,2019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余宛庭 

被 上訴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36 號第一審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論理及經驗法 則,未釐清請求權基礎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之規定及使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而有不適用法規 或法規適用不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 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係主張因上訴人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 ,故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法院於判決時,依其正 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 ,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上訴人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為「侵權行為」,而未具體指摘其訴訟標的為何種類



型,又依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失,並應由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審 並未闡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究竟是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即 遽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 633 號、第326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鈞院107 年度 簡字第803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以科罰金,惟被上訴人已 提起上訴,該案目前正由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審理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有罪 判決確定前,仍應推定為無罪。原審判決若係逕以上訴人第 一審有罪判決作為民事裁判基礎,顯係違反前揭規定,不得 遽認上訴人有罪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㈢又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供 詐騙集團使用,成立詐欺幫助罪名,僅依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LINE通聯紀錄,卻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逕為有罪判決,惟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詐欺故意,本件 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亦未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事,可認原審論斷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係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雖未明確敘明其請求權基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或第184 條第2 項,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 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 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 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 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 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2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幫助詐 騙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9,978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受損害為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答辯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審因上訴人未就被上 訴人之主張加以爭執,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既係以提供帳戶金融卡予詐 騙集團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前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故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及未特定訴訟 標的之判決,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無理 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審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主 張加以爭執,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而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提供其帳 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時,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且未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則此部分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意 旨又稱: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為此部分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 內容再為爭執,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之規定,本院 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予以審究。復本件為獨立民事訴 訟,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拘束,上訴人另就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該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是否確定亦與本件無涉, 則原審既係依職權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