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冠宇
被 上訴人 紫光書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251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 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 由等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已明知柯進祥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而從事軟體服務業、資料服務業、廣告服務業等事務 。是不論上訴人將訴外人安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翰公司 )之標誌、網站管理、產品包裝及廣告文宣等工作委由被上 訴人或柯進祥個人,實際上上開事務皆將由柯進祥本人完成 ,且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進祥討論承攬工作進度時, 柯進祥均係使用單一帳號,並未區分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個人身份。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僅限於標誌
設計,而不及於其他部分,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依上訴 人對其他客戶所提供之報價單所示,除企業商標設計外,其 餘林林總總項目合計六大項,亦僅收費新臺幣(下同)4 萬 元,惟對本件僅商標設計之項目已收取高達8 萬元費用,實 與常理有違。原審未斟酌於該項證據,亦未表明取捨原因,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事。是原 審實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 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 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例要旨可參)。
三、查,原審判決理由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 應先就兩造間承攬範圍負舉證責任,匯款8 萬元縱經認定屬 實,仍無免上訴人上開舉證責任,然由上訴人所提出與柯進
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所訂 定承攬範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名片、管理及架設網站 、產品包裝以及安翰公司106 年度6 至12月之廣告文宣,且 柯進祥曾於對話中表示:「以後的部分,我就用私人來幫妳 弄」等語,上訴人亦無反對表示,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 圍應僅限於安翰公司標誌設計,不及於其他上訴人主張之範 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承攬範圍及 於標誌設計以外等語,是原審因此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規定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 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 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 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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