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高旭輝
被上訴人 黃蔡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 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 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每一句話都是騙人 的,沒有一句話是真的,一切的事情都在否認。被上訴人有 欠上訴人租金並有毀損租賃物,都有單據及相片證明,且6 月份水電費當然是7 月份收。被上訴人6 月10幾號打電話告 知月底要搬,而上訴人於7 月6 、7 號跟被上訴人要租賃房
屋門鎖鑰匙時,被上訴人卻告知其將租賃房屋門鎖鑰匙交給 四樓住戶,但上訴人根本不認識四樓住戶。上訴人亦有告知 被上訴人什麼時候交還租賃房屋的門鎖鑰匙,房租就算到那 天。嗣後找被上訴人談交屋的事情,被上訴人說沒時間,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可以等被上訴人忙完再談,但一等就等快 一年了。上訴人因為找不到被上訴人才提告,租賃房屋也空 了一年了,都沒有動過,請求法院至現場去查驗,一切就可 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 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 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