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樊美蘭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藍雅妍
劉宣庭
劉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樊美蘭對相對人藍雅妍、劉宣庭 、劉宣緯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 字第764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聲請人無力支 付該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