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廖經祐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因 聲請人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工作尚不穩定,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又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均不爭執,足徵本 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 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規定及說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其上載有聲請人於107 年度,自「天慶企業社」 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用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於104 年 度、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 107 年度,除自「天慶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為44,000元外, 尚有自「尼克豆豆公司」之薪資所得158,400 元、「晶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7,917元、「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之利息所得5,494 元,共計245,811 元;再者,聲請人 於106 年度、105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各為106,209 元、 219,294 元、231,076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者。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