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林美芬
被 告 萬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二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 「藍水晶東方美人茶」(下稱系爭產品),其品質保證依國家標準、衛生法規 及相關法令規章執行,產品如經消費者或衛生機關檢舉品質不良,經雙方會同 衛生機關人員鑑定,如判定為乙方(即被告)製造或包裝程序有瑕疵,導致衛 生品質異常,因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或甲方(即原告)名譽時,乙方負擔損害賠 償。今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經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有茶葉碎 片及粉末沉澱物」、「有昆蟲肢體一隻及粉末沉澱物」「黴菌」,致原告將有 瑕疵之產品折價銷售,部分庫存無法再銷售,又因被告之生產技術未符合原告 之要求,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致無法繼續生產而 導致原告原物料庫存、支出促銷及廣告費用而受有損失。(二)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代工生產之系爭產品,如無瑕疵每瓶經銷之售價為十五元,因被告生產之 產品有瑕疵,因此將該有瑕疵之產品以每瓶五元或六元之價格折價銷售,(取 其中數即五‧五元),折價銷售之數量共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瓶,共計損失 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2、被告代工生產之系爭產品,因有瑕疵經原告努力將之折價出售,惟仍有共計一 千八百三十六箱又二十三瓶即四萬四千零八十七瓶(每箱二十四瓶)未能銷售 出去,且因飲用有效期間已屆至,已無法再為銷售,以每瓶十五元計算,共計 損失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3、因被告之生產技術不良,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委託代工
合約而未再生產,亦因而導致原為生產系爭產品,購進之原物料庫存無法再為 利用,其進貨成本共計損失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4、原告為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促銷及上架費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二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育榮彩色印刷製版企業有限公司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福 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元、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八萬元、泉鴻企業 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及廣告費迪倫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十 八元、弘運廣告有限公司六萬三千元,共計花費五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 ,惟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商譽不良而無法繼續生產,以原告進貨總 數三十二萬九千瓶為基準,被告所生產有瑕疵而庫存(四萬四千零八十七瓶) 及折價銷售(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瓶)數,計占全部進貨之二分之一,故計 損害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五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計損失五百零八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證據: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暨認證書一件、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四件 、月銷貨明細表二十一頁、庫存明細一件、原物料表一件、統一發票九件、育榮 彩色印刷製版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支票二紙、泉鴻企業有限公司 進貨對帳單一覽表一件、東方美人茶廣告品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僅係受原告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該產品之所有配方,係由原告提供 ,製造過程及製造方法亦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原告為確保產品之品質,並派員 在被告公司生產線上視察,隨時對每批產品抽存檢驗,所有產品之製造過程完 全符合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原告之指示,並受原告之嚴格品管,並無任何瑕疵。(二)正因為系爭產品之配方係由原告所提供,而生產製造方法過程亦須依原告之指 示,並由原告派員在生產線上嚴格品管,被告僅係單純之代工性質,為釐清將 來產品發生問題時,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兩造在所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第八條 第三款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形,限於產品如經消費者或衛生機 關檢舉品質不良,經雙方會同衛生機關人員鑑定,如判定為被告製造或包裝程 序有瑕疵,導致衛生品質異常,因此侵害消費者權益或原告名譽時,被告始負 擔損害賠償。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產 交付貨品一批計八千箱,經原告抽樣目視檢驗發現含有茶葉碎片及瓶製內有昆 蟲肢體等瑕疵;縱上開瑕疵屬實,亦係原告自己抽樣發現後自行送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鑑驗,並非經消費者或衛生機關之檢舉。而上開送鑑驗之樣品分別係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製造生產,生產當時原告曾派員在 生產線上視察,嚴格品管,並未發現有上述瑕疵,竟於交付貨品七、八個月後 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才發現有瑕疵,且發現後未知會被告共同確認是否確係被 告生產之產品,並會同衛生機關人員鑑定,卻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 送請非衛生機關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驗;且原告送鑑驗之樣品,瓶身無任何
包裝及食品標示,顯然係尚未上市銷售之產品,雖鑑驗報告有載「來樣為未開 封之瓶裝飲料」,惟係該局依照委託者之要求照申請資料加註而已,並非受託 鑑驗機關之確認。被告代工生產之系爭產品,係採用施牙蓋封瓶,該種旋牙瓶 蓋打開後重新封蓋,輕而易舉。原告送驗之樣品,顯係經人動過手腳,故意置 入異物,藉此要脅索賠,否則依原告所提供之配方及指示之製造方法、過程, 並派員在生產線上嚴格品管之情形,不可能瓶內有所謂之昆蟲肢體及茶葉碎片 。又原告私自送請商品檢驗局鑑驗之樣品,該局亦僅檢出有昆蟲一隻及茶葉碎 片而已,並未判定係被告製造或包裝程序有瑕疵所造成,況商品檢驗局並非衛 生機關,是否導致衛生品質之異常,亦屬存疑。再原告發現有所謂昆蟲肢體及 茶葉碎片之產品,亦僅係送請商品檢驗局鑑驗之瓶身無任何包裝及食品標示, 尚未上市銷售之一、二瓶產品而已,並非同批全部或所有生產之產品,其他同 批產品及所生產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且縱發現一、二瓶有昆蟲肢體或茶葉 碎片,亦係原告在產品上市前自行發現,並非上市後消費者或衛生機構發現或 有媒體批露,應不影響其他無瑕疵產品之銷售。此從系爭產品原告於八十七年 一月初發現有昆蟲或茶葉碎片後,仍持續銷售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且八十七年 三月起銷售給客戶之單價仍高達每瓶十三至十四元左右,足證原告所稱因系爭 產品發現有瑕疵,致折價銷售及庫存無法再銷售,造成損害云云,應非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兩造所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 規定不符。
(三)台灣地區在近二、三年來屬飲料界之春秋戰國時代,尤其以茶製飲料之產品, 種類繁多,市面產品充斥,競爭激烈,而所有茶製品飲料市場均為開喜、羅莎 、愛之味等有電視廣告之大廠牌把持壟斷,小公司新產品打入市場困難重重, 且售價亦隨客戶要求極不一致,尤其製造生產後已幾個月未銷售出去之產品, 因即將逾有效期限,均以低價求售。原告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系 爭產品前,被告曾對該產品之銷路不諱言的表示不樂觀,惟原告認其開發之系 爭產品,名稱具有新鮮號召力,值得一試,執意被告代工生產,產品上市後至 八十七年一月間發現有上述所謂瑕疵前,銷售情形果然不出所料,並不理想, 足證原告所謂折價銷售或庫存無法銷售,應係上述之原因所致,而非原告自己 發現一、二瓶有昆蟲肢體或茶葉碎片等瑕疵所造成之影響。(四)被告代工之費用每瓶僅二元一角,原告竟請求每瓶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 理,又被告代工之系爭產品毫無瑕疵,原告亦不可能將全部產品一律以每瓶十 五元銷售一空,則原告請求以每瓶十五元計算未銷售出去部分之損害賠償,亦 不合理。再原告為促銷而支付廣告費用,屬必要之支出,與產品之瑕疵不生影 響,原告既請求依每瓶十五元計算之賠償,則支出之廣告費用,應非其損害, 自不得請求。另原告係因同業競爭而銷售不佳,業績每況愈下,如繼續生產交 貨庫存太多,無法消化,而與被告合意暫停生產,並非被告生產技術不良、產 品有瑕疵,且原告購進之原料,仍可供再生產或出售或移作他用,並未損失, 原告主張以無法再為利用,應依進貨成本計算賠償損失云云,顯乏依據。再原 告主張之折價銷售數量及庫存未銷售數量以及損失之金額計算,未經會同被告 確認,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東方美人茶配方暨製造過程表一件、律師函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查詢關於原告送鑑驗之產品是否確為「東方美人 茶」暨為何試驗報告中記載「瓶身無任何包裝食品之標示」字樣之緣由參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 代工生產「藍水晶東方美人茶」(下稱系爭產品),其品質保證依國家標準、衛 生法規及相關法令規章執行,產品如經消費者或衛生機關檢舉品質不良,經雙方 會同衛生機關人員鑑定,如判定為被告製造或包裝程序有瑕疵,導致衛生品質異 常,因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或原告名譽時,乙方負擔損害賠償。今被告生產之系爭 產品,經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有茶葉碎片及粉末沉澱物」、「有 昆蟲肢體一隻及粉末沉澱物」「黴菌」,致原告將有瑕疵之產品折價銷售,部分 庫存無法再銷售,又因被告之生產技術未符合原告之要求,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致無法繼續生產而導致原告受有折價銷售、庫存滯 銷、原物料損失、支出促銷及廣告費用等損害,金額共計五百零八萬二千零九十 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受原告之委託代工製造系 爭產品,該產品之所有配方,係由原告提供,製造過程及製造方法亦係依照原告 之指示,原告為確保產品之品質,並派員在被告公司生產線上視察,隨時對每批 產品抽存檢驗,所有產品之製造過程完全符合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原告之指示,並 受原告之嚴格品管,並無任何瑕疵;又兩造在所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 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形,限於產品如經消費者或衛生機關檢舉品 質不良,經雙方會同衛生機關人員鑑定,如判定為被告製造或包裝程序有瑕疵, 導致衛生品質異常,因此侵害消費者權益或原告名譽時,被告始負擔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產品係經原告自行抽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驗,並非經消費者或衛 生機關之檢舉;而上開送鑑驗之樣品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 十四日製造生產,生產當時原告曾派員在生產線上視察,嚴格品管,並未發現有 上述瑕疵,竟於交付貨品七、八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才發現有瑕疵,且發 現後未知會被告共同確認是否確係被告生產之產品,並會同衛生機關人員鑑定, 卻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送請非衛生機關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驗,且 送鑑驗之樣品,瓶身無任何包裝及食品標示,顯然係尚未上市銷售之產品,雖鑑 驗報告有載「來樣為未開封之瓶裝飲料」,惟係該局依照委託者之要求照申請資 料加註而已,並非受託鑑驗機關之確認,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在經嚴格品管之情 形下,不可能瓶內有所謂之昆蟲肢體及茶葉碎片。縱上開瑕疵為真,亦係原告在 產品上市前自行發現,並非上市後消費者或衛生機構發現或有媒體批露,且未經 兩造會同衛生機關鑑定,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兩造所訂之委託代工合約 書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之事實,除據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一件 為憑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代工之系爭產品經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有「有茶葉碎片及 粉末沉澱物」、「有昆蟲肢體一隻及粉末沉澱物」「黴菌」等瑕疵,並提出委託 試驗報告四件,以資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其技術、
生產過程,均依原告指示,且原告並派員在被告之生產線上抽樣監督,不可能有 上開瑕疵存在,又原告在無消費者或衛生機關檢舉系爭產品品質不良,且未與被 告會同衛生機關人員鑑定之情形下,即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實與兩造所訂之委 託代工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不符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上述 瑕疵,雖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委託試驗報告為據,惟細觀該報告之內容,其 上記載物品名稱:「東方美人茶」,試驗結果:「有昆蟲肢體一隻及粉末沉澱物 」,備考:「來樣為未開封之瓶裝飲料,瓶身無任何包裝食品之標示」等字樣, 既記載「瓶身無任何包裝食品之標示」,卻又於物品名稱欄載「東方美人茶」, 顯然矛盾;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查詢為何有上開矛盾記載情形結果 ,據該局函覆略稱:「經查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自行檢送 樣品至本局申請委託試驗四件在案,依規定,物品名稱及試驗項目係由委託者自 行填寫,經本局試驗完成後發予委託試驗報告書,本報告書僅對樣品負責。瓶身 無任何包裝食品之標示等字樣,該敘述係對樣品外觀作實情之說明,亦即樣品瓶 身無印刷或黏貼任何項目之標示,僅於瓶蓋上標示製造日期。送驗之物品是否為 東方美人茶,因委託者當時未對內容物品質提出申請,故未試驗此項目」等語,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標檢(八九)六字第○○○六二六 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送檢驗之物品,其瓶身 既然無任何包裝及食品標示,而報告書上物品名稱欄之「東方美人茶」又係依原 告自行填寫內容轉載,且亦未對送驗物品究是否為「東方美人茶」作試驗;況原 告亦自承並無會同被告取樣即送檢驗(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原告送檢驗之物品,究是否為委託被告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東方美 人茶」實有待商榷,而查本件原告亦始終無法就其所送驗之物品確係委託被告製 造之「東方美人茶」乙情,另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據上開報告書主張 被告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有「有茶葉碎片及粉末沉澱物」、「有昆蟲肢體一隻及 粉末沉澱物」「黴菌」等瑕疵,即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之請求,即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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