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木質圓戳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6年度,162號
SCDV,86,簡上,162,20000628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朱運平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木質圓戳章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一)確認兩造間無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新生堂執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利 用如附件所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新竹市○○路七十八號」之木 質圓戳章,並不得以上訴人或上訴人各地教會之名義與任何人為法律行為,且應 將上開木質圓戳章返還上訴人,暨不得有妨礙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地教會禮拜活會 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無委任被上訴人為新生堂執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 對此亦無爭執,而認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就形式上觀之 ,因被上訴人不爭執,雖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然而就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所屬新生堂執事會改選,被上訴人不再當選為執事, 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則上訴人即無委任被上訴人為新生堂執事會執事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固稱其與上訴人亦無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仍以新生堂執事之身 分對外行文,則其「實質上」仍有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故而上訴人就有無委 任關係存在起訴請求確認判決,自有其實益,原審之認定,自有未洽。(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一方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 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又對於已消滅之法律 關係,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對於法律關係是否消滅有爭執,而 對於一方有不安之危險者,則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新生堂係上 訴人之內部單位(詳如後述),為順利推展聖工業務,上訴人均委任各地教會 之執事處理地方教會之各項事務,被上訴人雖曾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以前擔任新 生堂之執事,惟在七十九年十一月教友改選執事時,被上訴人未再當選執事, 已不具執事身分,根本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而被上訴人否認有改選之事,且一 再以執事身分及以其無權管理持有之前開新生堂圓戳章對外行文,更有甚者, 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自居而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在本件 訴訟中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由外觀及形式上觀之,似乎本件兩造就 委任關係無何爭執,而不能提起確認之訴,惟查,依前述被上訴人種種作為,



均係在有委任關係之前提下而為,是兩造就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實仍有爭執, 是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次按上訴人為推展法人業務,於各地均設有地區教會,以竟其功,新生堂即屬 上訴人在新竹地區之教會,有關地區教會之事務,均委由該地區教會之執事會 處理,亦即執事會之成員均係受上訴人之委託管理地區教會事務。又因基於宗 教之熱忱及互信,上訴人委託地區教會之執事管理地區教會事務,僅以口頭上 之授權,並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查各地區教會於改選執事後,均會報請上訴 人備查,而上訴人則以口頭委託各該執事管理該地區教會事務,是執事與上訴 人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在新生堂七十九年間改選執事時,未當選 執事,其應與上訴人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一再自稱執事且對外行 文,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又新生堂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其有重大事 項均須報請上訴人核備、核准。再者有關新生堂牧師之召請書固由新生堂執事 會具名,惟仍需報由上訴人核備,並由上訴人正式核發聘書,又各地教會牧師 之勞、健保,均係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向各勞保局、健保局投保,足見牧師係 上訴人之內部職員,且各地教會均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執事、牧師與上訴人 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是由福音道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派遣牧師來台傳播教義,而於嘉義市 山子頂一九九號成立之教會組織,名稱即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下稱基督教路德會),並於各縣市成立分會,基督教路德會新竹市新生 堂係成立於四十四年間,即為基督教路德會在新竹市之分會,起初以租屋方式 從事各項活動,迨至五十二年間由美國米蘇里總會捐贈資金先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七七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在其上興建教堂,故而,興建時即以基督 教路德會為起造人,並申請建造執照,惟建造完成後因負責之牧師疏忽,竟未 辦理保存登記,嗣基督教路德會在政府之法令要求下,被輔導成立財團法人, 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財團法人基督教 路德會),迨至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該土地由法院拍賣,方由財團法人基督教 路德會以美國米蘇里總會所捐贈之資金購買,並辦理產權登記,嗣又因法人業 務跨越省、市,而屬全國性之組織,乃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 灣省嘉義市政府申請准予將法人名稱改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經嘉義 市政府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七六府民字第七○一○三號,同意准以變更,上訴人 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向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完畢,是以 土地所有權人又更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名義。查教堂興建 既係上訴人之前身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其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但依法起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八九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基督教路德會,嗣又更名為上訴人,亦即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
(五)查上訴人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新生堂及各地教會固均已成立,惟此等各地之 教會,乃歸屬基督教路德會之內部單位,雖在基督教路德會內另行成立有「執



行委員會」,作為管理、監督各地分會,然而此種作法係在財團法人成立前之 運作模式,在財團法人成立後,本應回歸正常之運作方式,惟囿於現實,仍保 留「執行委員會」迄今,是「執行委員會」雖存在,但其仍僅屬上訴人之內部 單位而已,此由卷附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宜仁揚等人所製作並向 上訴人陳報之收支明細表觀之,其經費係由法人撥付,且財團法人每年均就會 員大會、執行委員會、各地教會(新生堂、迦南堂˙˙˙˙)等編列預算書,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於原審之追加反訴及準備書狀所附證物 三,亦記載執委會辦公室、法人辦公室、聯合辦公室,均設於上訴人之所在地 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四樓,俱見新生堂等各地教會及執行委員會等均 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六)有關基督教路德會於四十一年在台設立時,因尚未成立社團及辦理登記,未取 得法人資格,因此,在此之後由美國密蘇里總會所捐贈購買之土地,皆係以各 地教會之牧師或教友為登記名義人,迨至基督教路德會依政府輔導成立財團法 人後,始陸續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路德會名下,嗣因各地教會教友之努力下 ,聖工得以持續推展擴大,因此在業務不斷擴大下,上訴人即認有必要使達一 定標準之地方教會,可以獨立成立為財團法人,由其繼續宣揚教義,是以,上 訴人乃擬定「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堂組織暨捐助章程範例」(詳證 物十五),並成立審核小組,只要符合條件者,即以捐助方式輔導成立為財團 法人,在八十年間上訴人即就所屬桃園仁愛堂及台南市頌恩堂部分捐助成立財 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桃園仁愛堂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南市頌恩 堂,並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惟有少數負責地方教會之牧師,竟存私心,企 圖另立門戶,欲脫離上訴人之管理,乃串連當地之教友,並矇騙主管機關,擅 自就當地之○○堂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所指之「永生堂」即其一例。(七)上訴人之前身係由美國密蘇里總會派遺宣教師施福樂博士來台傳播教義,並成 立之教會組織,上訴人係以董事會為代表決策及執行之機關,各地方教會則為 業務推行之最基層單位,是各地方教會,如新生堂、仁愛堂、頌恩堂(以上二 堂已另成立財團法人)、永生堂等三十二處教堂、佈道所及新工區,皆屬上訴 人之內部單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永生堂之記事,亦載有施福樂博士來台傳教 之事蹟及「台灣路德會」等語,且依永生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出刊之成 立四十五週年暨新堂改建十週年紀念特刊予以換算,永生堂成立於西元一九五 二年,即四十一年間,可知永生堂亦是施福樂博士來台後成立的,依上訴人在 原審所提之組織功能系統圖及簡介即載明上訴人係於四十一年由路德會美國米 蘇里總會派遣施福樂博士來台成立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兩 相比較觀察,足徵永生堂亦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是被上訴人所提此項證物, 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八)另查上訴人所屬內部組織之執行委員會,其職責為協助上訴人處理內部事業、 傳揚福音、推廣教育及服務社會人群,及提供決議供董事會參考,且經費均由 上訴人撥款,而執行委員會更應按時陳報其收支明細表予上訴人。又查,執行 委員會主席宜仁揚對外行文及用印,縱使均將上訴人稱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 會(即俗稱總會),亦無礙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一體性,並非上訴人之外另一有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團體存在,詎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總會係不同法人團體,洵屬無稽。
(九)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係集合一定財產的組織,新生堂係以人為基礎之集合體, 兩者性質不同,而認新生堂非為原告所屬之地方教會云云。查財團法人固係財 產之集合體,然財團法人皆有一定之宗旨,為發揚其宗旨,勢必成立分支機構 ,始能遂其目的;在此種情形下之分支機構,大多係人之集合體,因必有人方 得闡揚法人宗旨,是以,此分支機構雖屬由人所組成,惟其為財團法人之內部 單位,殆無疑義。原審判決以二分法為認定基準,與實際情形不符,實無可維 持,應予廢棄。
(十)查財團法人有由無而有者,如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財團法人吳火獅文 教會基會,係為紀念某人而於該人死亡後,由親友集資捐助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有由社團法人轉變為財團法人者,例如原告之成立,即係由社團法人經由政 府之輔導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此種類型之財團法人在其仍為社團之階段,因組 織龐大,在各地有分支機構,推廣社團宗旨,事所常有,而在其轉換成為財團 法人之後,各該分支機構,自亦隨同轉換為新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分支機構,持 續推展財團法人之宗旨。本件上訴人之前身係於四十一年間由美國米蘇里總會 派遣宣教士施福樂博士來台,於嘉義市山子頂一九九號創設台灣省嘉義縣基督 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則係於四十四年間在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 音道路會輔導下成立,為該會之地方教會之一,在五十四年間因路德會有不少 資產,且性質具有公益性,乃經政府協助並輔導成為財團法人之一部,並無真 正之捐助人之意思存在,又各該地方教會之人員薪資、開銷,均由上訴人於每 年編列預算支應,因此,原審以捐助人之意思為判斷基礎,亦有誤會,原判決 自有未合。
(十一)在新生堂以被上訴人之妻高彭素蓮、岳父彭炳漢無權占有上訴所有之新竹市 ○○段七七四地號土地及房舍之訴中,由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二 六號民事裁定,認定新生堂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非分設之獨立機構,非屬 非法人團體,而駁回新生堂之訴,雖經抗告,仍經本院以八十年度簡抗字第一 一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又被上訴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妻高彭素蓮起訴請 求本件上訴人交付租賃房屋事件中,亦陳述新生堂為本件上訴人之所屬單位, 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審認新生堂為本件上訴人之所 屬單位,而為高彭素蓮勝訴之判決,惟該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固仍認新 生堂為本件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但以該租賃物早已交付,高彭素蓮請求再為交 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廢棄原判決改駁回高彭素蓮之訴,高彭素蓮雖上 訴最高法院,仍遭駁回而確定。再者,本件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訴外人高彭 素蓮返還房地案,本院亦認新生堂為本件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以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並經確定在案,由以上各確定之裁定 或判決,均明確指明「新生堂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單位」,各 該裁判雖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但其事實部分之認定,亦足為本件之重要參酌 依據。另被上訴人因竊佔上訴人新竹新生堂內之牧師宿舍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雖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該案中,法院亦認定新生堂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原判決就此為相反 之認定,實有違誤。
(十二)被上訴人在告發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李壽林、新生堂執事程佛僧林愛雲侵占 ,及被上訴人自訴李壽林程佛僧林愛雲鄭雪芳、賈振儀、丘萬台詐欺等 刑事案件中,均自認新生堂係上訴人所屬之內部單位,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 之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在本件中所為相反之供述,乃為圖卸責之詞,應無 足信。
(十三)五十二年間新生堂興建時,即係以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由賴方伯建築師 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而各該原始文件均為上訴人占有中,足見新生堂確屬上 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訴人所屬新生堂,因興建迄今已逾三十年,建物現況老舊 不堪,安全堪虞,新生堂執事會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會決議就地改建,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函報上訴人准予招商合資重建,以提供安全舒適之崇拜場所 ,及吸收更多之教友加入,以弘教義,該項建議案隨即於上訴人之第三屆董事 會第七次會議中決議同意合建,並由新生堂先行招商承辦合建,另為屆時能順 利點交土地予建商,上訴人乃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拆除,經 審核原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核發八五工建字第五○ 二號拆除執照,新生堂之合建事宜均要報請上訴人核准,且拆除執照上所載之 起造人亦載為上訴人,可知新生堂所使用之教堂為上訴人所有,益徵新生堂確 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十四)新生堂在經上訴人同意准予就地招商合建後,為利聖工得以持續,乃由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承租位號於新竹市○○街九十四號三樓之建物一層( 即在新生堂附近),暫供新生堂禮拜、傳福音、辦公之用,期間二年,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後,上訴人隨即又續租 二年,上開租金均由上訴人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出租人,由上亦足證新生 堂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另依據新生堂執事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三點記載 「本堂既具有教堂建地,且位處新竹市區中心,原有教會房舍既不堪使用,可 否報請『總會』准予招商合資重建?提請公決」,而決議則記載「報請財團法 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准予招商合資重建」,前開報告事項所稱之「總會」,即 係上訴人,因往昔各地教會均慣稱上訴人為總會,故在文字上皆會有「總會」 之字樣出現,是其決議即載為報請上訴人准予招商合建,從而總會即係上訴人 。
(十五)上訴人在各地有諸多地區教會,往昔依舊制運作,從未有何紛爭或主張非屬 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者,近因部分有心人士,圖謀不法利益,利用上訴人之組織 運作上較不周全,即企圖將上訴人之地方教會,排除於上訴人之轄下,並據為 己有,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訴諸法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內部 單位」之妙用,而假法院之誤判,以遂私人謀利云云,顯為顛倒是非之說詞, 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對其有利之證人宜仁揚牧師(執行委員會 主席),惟宜仁揚事實亦明知新生堂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卻不為真實之陳述 ,惟查,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甲○○誣告之刑事案件(因甲 ○○代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佔案件經起訴,被上訴人隨即提誣告之告訴)



,證人宜仁揚亦表明新生堂之教堂確實為上訴人所有,亦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可稽,益徵新生堂所在之土地及教堂等,均屬上訴人所有,因新生堂為上訴 人之內部單位,乃將該土地及教堂交由新生堂管理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並非 執事,無權管理新生堂之財物乙節,在被上訴人自訴甲○○等人毀損新生堂教 堂乙案,經法院認定在案,且已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無權執有圓戳章。(十六)上訴人之現有財產,均係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在台灣開始宣教工作後幾年所購 ,嗣於上訴人成為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即將所 購買之土地、財產及所建築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此有美國路德會米蘇 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在米蘇 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面前簽署之信函可證,嗣於西元一九九 五年九月二十日米蘇里總會世界委員會執行長葛蘭.歐修尼在米蘇里州聖路易 郡公證人肯尼士.雷諾面前簽署文件,證明上開信函係米蘇里總會與上訴人間 永存檔案之一部分,足見新生堂所在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建物既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在該建物設立新生堂之教堂,從事宣教工作,新生堂自屬上訴人之 內部單位。
(十七)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董事業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決議註銷教籍及一切神 職(含牧師)身份云云,查所稱之「總會」僅係上訴人未成立財團法人前全國 最高機構,而於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後,董事會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總會 」之稱謂乃係指財團法人而言,被上訴人所指之集會,乃係意思機關之意,顯 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符,其所指之集會於法無效。是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 函報其決議事項,乃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屬教會內部事務為由,不予處理 ,是以被上訴人所指顯與本件訴訟情節無關。
(十八)綜上所陳,新生堂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並未當選執事,與上訴人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交還其持有之圓戳章,且不得為妨礙 行為及對外行文。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收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件、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公函影本一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 度簡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三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年 度自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五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組織暨捐助章程範例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函影 本一份、上訴人暨所屬各地方教會八十六年度歲入歲出預算編列表影本一份、新 生堂執事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新生堂執事會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函影本一份、上訴人第三屆董事第七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新生堂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執事會紀錄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函影本及中文譯



本各二件、新生堂執事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影 本各一份、牧師聘書影本一份、勞保被保險人資料一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函 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八號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仍執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詞,即強欲以訴外人即新生 堂及所有其他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皆為其內部單位,並以「新生堂」 為其內部單位之主張,為其得就「新生堂」事務而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提起本 訴,故本件首應審就者為「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是否皆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茍依法尚難率斷指「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皆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則 上訴人顯係為「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係本件 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係上訴人實欲藉如法院採其主張而為新生堂係上訴人內 部單位之錯誤判斷後,達其兼併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之獨立財產,消除新生堂 及各地區教會之自主組織及法律上當事人地位,絕滅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教友 依教會章程及法律應有之權利,而全聽命於上訴人,及受已遭「新生堂」及各 地區教會教友代表大會註銷其「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教籍」董事之永久操 控。
(二)欲審究「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是否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依法可從上訴人之 捐助暨組織章程中,判斷其究竟有無內部單位,及自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之組 織運作、財產狀況,明悉新生堂是否獨立自主而不受制或聽命於上訴人?按財 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設立時,並未有分事務所之登記,此就其所為之法人登記書 即明,又就上訴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觀之,亦僅係就董事會之組織有所規範, 而對其所稱之「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以至由各地區教會組成之「總會」為 其內部單位,均付闕如;足見上訴人自始由捐助人為設立登記時,即無以「新 生堂」及各地區教會為其內部單位之意思,而捐助人之意思非不應予以尊重, 即縱有部分之地區教會使用中之土地,由地區教會自教友名義轉而登記在上訴 人之名義下,不過為使用中土地之保存管理起見,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各地區 教會自行保管,顯難有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之意思,更何況尚有其他始終與上 訴人無任何關聯之地區教會,此有如位於台北之「永生堂」、板橋之「和平堂 」等,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認係上訴人所屬單位之可能性。(三)又自「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之組織運作及財產狀況而言,「新生堂」在民事 訴訟法上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之資格,已為「新生堂」於本院其他審理 之案件中所不爭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故「新生堂」在民事訴訟上自為當事人之資格,茍「新生堂」有確認被上訴 人已非執事之法律上利益,及請求被上訴人何時移交系爭木質圓戳章之意思,



本無待上訴人之名義以訴為之,且新生堂執事會主席程佛僧亦曾主張新生堂為 一非法人團體。而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在法理上並無另為其他法人之內 部單位可能,而就民法所規範之財團法人之性質以觀,尤無在財團法人之組織 中存在非法人團體為其內部單位之理。
(四)次按「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皆有其教會之組織章程及由教友奉獻之獨立財 產,各據章程而運作教會中關於教友資格之認定、教友大會之召開、執事之改 選、牧師之召聘及教友奉獻義務等教會事務,而「總會」亦有其自主之組織章 程並獨立之財產與會計制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執事 係由各地教會之教友大會所選出,牧師乃由各地教會之全體執事所召聘,另系 爭木質圓戳章亦係新生堂以自己之經費所刻製,故無待由上訴人對各地教會委 任或授權自行訂立組織章程、選出執事及敬拜上帝傳揚福音。上訴人雖主張對 各地區教會執事管理教會事務,僅以口頭上授權,並未簽立書面委託契約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執事之身分而管理教會事務,乃出於遵照基督教 聖經之指示,並對上帝及教友負責,上訴人實無可授之權,除有少數個別執事 因收取上訴人之金錢報酬而聽其擺佈指示外,由教友大會選出之執事,並無對 上訴人有任何委任之義務之理。復參諸原審判決理由之見解、程佛僧林愛雲 之證述,均足證上訴人主張在其設立後,「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甚至「總會 」均為其內部單位,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不容。(五)又按上訴人所稱其各地教會,包括新生堂、新生堂、仁愛堂、頌恩堂、永生堂 等三十二處教堂、佈道所及新工區,惟前開各地教會,或有已成立財團法人者 ,或為有訴訟上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如新生堂者,是茍如上訴人與各地教會為法 律上之一體,則於聲明中又何須註明「上訴人各地教會」?另上訴人必先證明 「新生堂」為上訴人所設之內部單位此一前提為自始存在之法律事實,上訴人 始得有權否認何人非其委任之執事或驅逐教友或始得干預新生堂之有關事務; 而上訴人固提出多項書證,惟多係自行製作,自不足採。(六)另上訴人設立時,係由信奉路德會教義之各教會及教友共同捐助財產,各教會 及教友乃上訴人之捐助人,法律上顯已非與上訴人為一體,性質上,上訴人亦 非教會組織,是上訴人或其董事會僅就其依法已登記之財產有依章程管理之權 限,除此之外,並無可因名下有土地所有權而自視為各教會及教友之主體權力 。至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乃由各教會共同組成,訂有章程,各教會雖屬於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之一份子,亦非其內部機關,上訴人既係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 教會及教友捐助而成立,其董事實質上係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教會代表大會 推薦於董事會,則上訴人其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本應支援捐助人,即中華福 音道路德會總會及各教會在傳教工作之需求,亦係捐助人設立上訴人之宗旨, 豈能僅因上訴人名義下仍登記有部分教會使用中之土地及其他由捐助財產變得 之財產,即自視有權命令指揮各個教會。
(七)次查上訴人聲明一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新生堂 執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乃係以「新生堂」為其內部單位為其有提起確認必要之 基礎,而「新生堂」既難謂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本與上訴人無關,而無得由上訴人自己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判決之



利害關係可言,上訴人就當事人部分已難謂適格。退而言之,因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本無存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新生堂執事之法律事實,即無從發生委 任關係,而根本不生委任關係是否消滅之問題,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 不存在,而非不明。按「新生堂」全體教友委任被上訴人為新生堂執事之委任 關係並非不存在,亦即新生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爭執或不明,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則自上訴人設立迄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任新生堂執事之委任 關係,被上訴人亦從未允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或爭執與上 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執意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並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木 質圓戳章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是僅因系爭木質圓戳章為「新生 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因係「新生堂」執事占有使用,據以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亦顯非有據。至上訴人聲明二其餘請求部分,對被上訴人有諸多指責 ,縱屬真實,亦僅係侵害「新生堂」及各地區教會之權益,而非上訴人,其請 求自亦屬無據。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永生堂成立四十五週年暨新堂改建十週年紀 念特刊影本一份、認識信義宗教會一書中關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說明節本一份 、中華信義神學院一0二期院訊一份、中華信義神學院第三十屆畢業典禮程序單 一份、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與美國路德會密蘇里總會之協議書一份(英文原本及中 文譯本)、上訴人出具新生堂之使用同意書一份、美國密蘇里總會於西元一九九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一份、美國密蘇里總會前在台負責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四月三 日給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教會之公開聲明書一份、變臉的財團法人資料一份、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份、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台灣)總會第十六屆執行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提案影本一份、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總會啟事影本一件、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第十六屆第二次代表大會簽到簿 影本一份、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第十三屆執行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告所屬新生堂之執事,持有新生堂保管使 用如附表所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新竹市○○路七十八號」之木 質圓戳章一枚;新生堂執事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選,被告未獲選任為 新生堂之執事,而由訴外人程佛僧林愛雲鄭雪芳、賈振儀、丘萬台等人當選 為執事,程佛僧則當選為執事會主席,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已無委任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新生堂執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一再主張其有前揭 執事資格,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再者,系 爭如附件所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新竹市○○路七十八號」之木 質圓戳章乃原告所屬新生堂所有,而新生堂無獨立之財產,亦無獨立之會所,是 新生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新生堂應無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既已非新生堂之執事,仍繼續占有上開木質圓戳章,拒不返還上訴人 所屬新生堂,即屬無權占有、侵奪上訴人所屬新生堂之所有物,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木質圓戳章;另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不斷利用上開木質圓戳 章,假冒新生堂名義對外行文並將上訴人所有新生堂房舍租借予他人等法律行為 ,並不斷阻擾新生堂之禮拜活動,例如:(1)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 份第四星期日)任治平牧師講道中,被上訴人無故取下講台上花瓶,大吵大鬧, 因而停發聖餐,致教友于太太因領不到聖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再來上訴人 教會。(2)除星期日上午聚會外,上訴人所屬人員均無法進入教堂,被上訴人 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教堂門鎖換裝,且請訴外人林忠和住進牧師宿舍使教友無 法自由進入,同時上訴人僱用工友胡儀清清掃教堂,被上訴人亦不准其進入。( 3)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鬧教堂並揚言要打執事林愛雲不准其住進入 教堂做禮拜。是被上訴人之前揭冒名租借房舍行為自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權、所有權等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九、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利用系爭木質圓戳章 ,並不得以上訴人或上訴人各地教會之名義與任何人為法律行為,如聲明第二項 前段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前揭阻擾禮拜活動行為,則因新生堂之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為對於上開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亦有妨礙或妨礙之虞,並已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地教 會禮拜活動之行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新生堂」 位於新竹巿東大路一段一三六號之教堂,係由教友捐款於五十二年五月十七以基 督教路德會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而成,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而新 生堂之牧師亦由其執事自行召請,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並為本 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是認,上訴人與新竹巿新生堂並無隸屬關係 ,是以系爭木質圓戳章為新竹巿新生堂所有之物,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曾 占有系爭木質圓戳章,而其復自認系爭木質圓戳章業經作廢,是以其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之,於法無據,且欠缺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未曾爭執與上訴人有何委 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新竹巿新生堂之執事?係新竹巿新生堂之內部事 務,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是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新生堂之執事,持有新生堂如附表所示「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新竹市○○路七十八號」之木質圓戳章一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新生堂為 其內部單位,而前開圓戳章係其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圓戳章乃 係新生堂所有,惟新生堂與上訴人並無隸屬關係,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新竹市 新生堂究竟是否原告之內部機關。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前身為基督教路德會,並於各縣市成立分會,新生堂即為基督教 路德會在新竹市之分會,教堂興建時即以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並申請建造執 照,嗣基督教路德會在政府之法令要求下,被輔導成立財團法人,名稱先為財團 法人基督教路德會,嗣又因法人業務跨越省、市,而屬全國性之組織,乃於七十 六年十月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申請准予將法人名稱改為上訴人



現名稱;又雖在基督教路德會內另行成立有「執行委員會」,作為管理、監督各 地分會,然而此種作法係在財團法人成立前之運作模式,在上訴人成立後仍保留 迄今,是「執行委員會」雖存在,但其仍僅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云云,並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公函、法人登記證書、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公函、法人登記證 書等,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本身之成立及沿革,並無從證明其在成立之前身即為基 督教路德會,或當上訴人成立後起,前開基督教路德會即成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捐助方法係記載「路德會美國密蘇里總會 及本教會(即前開基督教路德會)教友捐贈」等語,即明上訴人乃係包括基督教 路德會(含各地區教會)所捐贈而成立,則僅能認定基督教路德會乃為上訴人之 捐贈人,並無從即認定其為上訴人之前身,而基督教路德會之各地區教會則為其 內部機關。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建造執照收據其納費人及七十九年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均係記載「基督教路德會」,上訴人亦自認前開「新生堂」 建物之起造人為基督教路德會,而基督教路德會既先於上訴人而存在,上訴人又 無從證明當上訴人成立後,基督教路德會即已改為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前身), 則依據前述亦無從當然認定「新生堂」之建物,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且縱令前開 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亦僅能證明新生堂坐落使用之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此諸 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係登記為上訴人相同,乃在管理財產之便利,尚無從認定 新生堂即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四、次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新生堂」為其內部機關,惟據其提出之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 法人登記證書,均未有分事務所之登記,另就其提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觀之,其 管理機構為董事會,而董事會之職責為(一)擬定本董事會之辦法規章(二)管 理並運用本會之財產(三)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及罷免(四)會務人員之任免, 而會務人員係設置秘書、會計、出納各一人,均為無給職,此觀該章程第五條、 第十四條、第十條等規定之意旨自明,是全部章程均未有基督教路德會(即兩造 所稱之總會)及新生堂均為其內部組織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各地區教會(包括新 生堂之執事、牧師亦無任免之權限,則揆諸首揭法條之意旨,財團法人之集合, 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其內部之組織,自亦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捐助人 既無意以「新生堂」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之意思,自不容上訴人任以其他事項予 以曲解。
五、次就新生堂本身之運作而言,證人即新生堂執事會主席程佛僧於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三七九0號侵占案偵查中陳稱,新生堂會 計每月需作帳向執事報告,但不需向總會報告,財務係獨立者等情;證人即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會計張叔華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該會之各地方分會若成立財團法人 ,則財產歸地方教會所有,若未成立財團法人,有關現金收入如教友捐獻、設置 托兒所之營收,均由地方教會執事會管理,總會不管,亦無須向總會報告,地方



教會與總會財產係各自獨立,有關地方教會財務管理,由各地方教會執事會處理 等語,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雖證人程佛僧於原審時改稱 有關新生堂之財務收支均有製作報表向總會呈報云云,惟亦證稱其間有一段期間 並未呈報,因金額不多故未呈報,另新生堂有關建物、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人事 則由區教會(新生堂)管理,而上訴人係由總會所成立等情;則茍新生堂係上訴 人之內部機關,則無論新生堂財務收支金額之多寡,均應向上訴人為呈報,何以 均係向總會呈報,另仍有未呈報者,益證新生堂並非上訴人之內部機關自明。次 查就地區教會(含新生堂)之執事係由教友大會選舉產生,而執事主席則由執事 互選產生,有關地區教會之事務係由執事會管理,另牧師之召請書亦係由執事會 全體執事出具召請書召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新生堂之管理機構 (執事會)係由其教友大會選舉產生,宗教之牧師講道,亦係由新生堂執事會全 體執事具名召請,茍新生堂係上訴人之內部機構,則就推展教會之各項事務,自 應由上訴人加以指派或選任,豈會如同前開之運作模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執事 會選舉後須向其呈報核准云云,並提出新生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事會函 及聘書各一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因與新生堂多件訴訟,而與執事會主席多次對 簿公堂,則前開由新生堂執事會出具之函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前開聘書 係由上訴人自行出具,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製作 (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之聘書,亦難為 ,在上訴人未提出歷年來之相關
證明前,亦難證明上訴人除僅提出此一件之函文外,就昔日新生堂多年來執事之 選舉結果,是否均要向上訴人呈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僅以此一份函文 即謂新生堂係其內部單位,且執事與上訴人間有委任之關係;且委任應重雙方之 信任,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意旨參照),惟上訴人就所主張新生堂就選舉之六、另就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功能系統圖觀之,在 教會代表大會下,除列有法人董事會(即上訴人外),另有執行委員會、福利委 員會、
綜上所述,新竹市新生堂成立在先,並不因其捐助成立原告即財團法人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成為原告之內部組織,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委不足採。(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新 竹市新生堂執事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選,被告未獲選任為新生堂之執 事,而由訴外人程佛僧林愛雲鄭雪芳、賈振儀、丘萬台等人當選為執事,程佛僧 則當選為執事會主席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無委任被告為新竹 市新生堂執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異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委任關係存在之 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無委任被告為原告所屬新生堂執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上述說明,即屬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三)新竹市新生堂非原告之內部機關已如前述,原告對於系爭木質圓戳章係屬其所有既 無法證明,徒以系爭圓戳章為新竹市新生堂所有且曾經占有為由,據以主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不斷利用上開木 質圓戳章,假冒新生堂名義對外行文並將原告所有新生堂房舍租借予他人等法律行為 ,並不斷阻擾新生堂之禮拜活動之事實,縱屬實情,其受損害之人亦屬新竹市新生堂 而非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冒名租借房舍行為及阻撓新生堂禮拜活動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所有權等權利,訴請被告不得利用系爭木質圓戳章,並不得以原 告或原告各地教會之名義與任何人為法律行為,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原告各地 教會禮拜活動之行為,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 __ 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 __,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