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3號
PCDV,108,司聲,53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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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蔡易玲 
      蔡奇憲 
      蔡美珍 


相 對 人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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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