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57號
PCDV,108,司聲,45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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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鄭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曉生(兼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鄭智遠
(即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9 號判 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3 0 號裁定核定),此部分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經本院 發函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表示意見,相 對人鄭智遠具狀陳稱: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伊已將上 開款項業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 、聲請人請求金額總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 憑。本院將上開匯款單據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其迄今尚 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認相對人已清償該筆第三審律師酬 金,聲請人自無由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理,是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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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