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發來
相 對 人 李雅珠
劉文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4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 字第1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2261 號及107年度存字第18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 108年5月6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