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55號
PCDV,108,司聲,35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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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千香 


      黃秀蓮 

      葉翠美 

      徐瑞美 


相 對 人 蘇羽紅 


      周炎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1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千香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8,000 元,關於相對人蘇羽紅、周 炎綱部分,准予返還。
二、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秀蓮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1,000 元,關於相對人蘇羽紅、周 炎綱部分,准予返還。
三、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葉翠美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7,000 元,關於相對人蘇羽紅、周 炎綱部分,准予返還。
四、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徐瑞美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萬7,000 元,關於相對人蘇羽紅、周 炎綱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90 ~19 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0 ~193 號、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93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29 6 號、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亦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27 號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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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