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28號
PCDV,108,司聲,328,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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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羅偉芳 
相 對 人 江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裁定因聲明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 定而駁回聲請,惟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 度台聲字第788 號核定聲明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 幣(下同)3 萬元,以此為異議。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有理由 ,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撤銷 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江碧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6 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 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 00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788 號裁定核定),核 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 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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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