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丁雅筑
相 對 人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素寬
人
相 對 人 林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O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O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謝素寬、林光隆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0 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105年度存字第2083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67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 對人謝素寬、林光隆之部分,因其並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208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關於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迄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10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4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 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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