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48號
PCDV,108,司聲,248,2019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郭秀絨 
      李書妤 
      李宛儒 
      李育維 
相 對 人 李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啟達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死亡, 聲請人郭秀絨李書妤李宛儒李育維為其繼承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郭秀絨李書妤李宛儒、李育 維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2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9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 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