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65號
聲 明 人 夏惠玟
聲 明 人 夏惠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夏惠玟、夏惠君係被繼承人王林女英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 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王彩梅、王彩 鳳、王彩雲,其中,除子女王彩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 准外,尚有王彩鳳、王彩雲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並未提 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件在卷 為證。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 近之王彩鳳、王彩雲尚未拋棄,則聲明人夏惠玟、夏惠君為 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