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202號
PCDV,108,司繼,1202,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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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王恒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春綢係於民國64年4月24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聲明人到院表示被繼承人過世時其剛 好在當兵,其於當兵時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等語(見本院 1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所載),惟聲明人現已64歲,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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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