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陳星云
相 對 人 林淑雅
相 對 人 李庠進即李俞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淑雅、李庠進即李俞潤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庠進即李俞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與單獨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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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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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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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14日 │400,000元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4日 │590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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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8月29日 │6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7年11月30日 │6050604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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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