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0號
SCDM,89,訴,230,200006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緩刑伍年,丁○○甲○○各緩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文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向富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富泰公司)承攬富泰公司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德公司)所 承包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五十號「錸德科技#五○-一B棟」廠房新建工 程其中之板模工程;丁○○則於同年五月初向富泰公司承攬上開「錸德科技#五 ○-一B棟」新建工程其中之外牆施工架(即鷹架)工程,甲○○係富泰公司上 開「錸德科技#五○-一B棟」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該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並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僱用彭明欽等人在上開工地施行高樓板模工作, 同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從事模板組立工作時,應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對於前項作業及設備,並應注意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應對勞工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對於模板支撐應依模 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泥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丁○○施作 上開外牆施工架之搭建業務時,亦應注意所搭建之施工架應足以支撐板模工程施 作時所需之重力支撐,以及不得使該施工架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 接;甲○○為錸德公司之現場監工,亦負有注意監督該工地之施工架應有足夠之 支撐且符合施工架搭建之原則,以及對於高處從事模板組立工作時,應有防止墜 落、崩塌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權責,而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上 開情事之情形,詎乙○○丁○○甲○○等三人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應注 意事項,致彭明欽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上開「錸德科技 #五○-一B棟」新建工程工地四樓施工架組立模板時,遇強風吹襲,使彭明欽 連同外牆模板、外牆施工架一起向外倒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等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 即被害人彭明欽之同事戴金樹、謝清琳、彭振坤及証人即被害人彭明欽之妻丙○ ○於偵查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三十一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証;而 被害人彭明欽確因本件墜落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死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証明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 証明書附卷足憑。次按被告乙○○為被害人彭明欽之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一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有墜 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 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 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之義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並應就前述之設備及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並應對 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丁○○為外 牆施工架之承攬業者,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施 工架之穩定,亦應主意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並使施工架 應足以支撐板模工程施作時所需之重力支撐;被告甲○○為錸德公司之現場監工 ,亦負有注意監督該工地施工架之搭建、模板施工之場所等應有符合上開規定之 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上開事項之情形,詎乙○○、丁 ○○、甲○○等三人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雇主或業務所應注意之事項,致彭 明欽於前揭「錸德科技#五○-一B棟」新建工程工地四樓施工架組立模板時, 遇強風吹襲墜落死亡,被告乙○○丁○○甲○○等三人對於被害人彭明欽之 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上述檢查報告書參照) 。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三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彭明欽死亡部分 ,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另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三人 事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彭明欽之家屬達成和解 (見卷附新竹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疏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按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中被告乙○○曾因 業務過失致死而受有期徒四月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丁○○甲○○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乙○○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丁○○甲○○各宣告緩刑三 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