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黃義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冠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08年6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