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王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籽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 之謂。並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判決可參。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5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 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 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雖聲請人曾於108 年6 月12日來函補 正提示日為108 年5 月21日,惟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5日 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檢具系爭三紙本票正本,是 聲請人所稱108 年5 月21日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