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薛安庭
相 對 人 游凱程
關 係 人 游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游舒晴前於民國10 3 年6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薛金長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游凱程受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另薛金長於 107 年4 月13日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薛安庭,並依法登記在 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