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8號
SCDM,89,訴,138,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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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任敘榮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土製直徑六MM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土製直徑六MM子彈貳顆及刀械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任敘榮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五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旋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應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該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其(任敘容未戴安全帽)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港口餐廳前時,見當時誤以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爆胎而下車查看車之乙○○人單勢孤,即靠近乙○○,並由該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在機車上接應、把風,其則攜帶藏置於休閒衫插在腰間之刀械一把下車,旋從所穿著之休閒衫內腰際間抽出該把刀械後舉起,而上前靠近乙○○,並喝令乙○○上車,而該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在機車上喝令乙○○不要動,幸乙○○於任敘榮與該頭戴安全帽之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乘機車靠近時,即心生警覺,而於任敘榮抽出刀械時,即往車後跑約十公尺。嗣乙○○雖仍佇立在車後約十公尺處,惟仍因任敘榮手持刀械之脅迫及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猶在機車上接應、把風,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乃任由任敘榮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而取走王滿英交付乙○○保管置於駕駛座旁座椅下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王滿英所有之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摩拖羅拉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合作金庫信用卡二枚、美國運通銀行提款卡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一枚、臺灣銀行提款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王滿英國民身份證一枚、王滿英機車駕駛執照暨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二枚、王



滿英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機車保險單一枚)得手,隨即任敘榮即與該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至其與其女友丁○○共同承租之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搜索,而扣得其所有與該頭戴安全帽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供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刀械一把(另同時扣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開山刀二把),並起出王滿英所有交付乙○○保管而被強盜合作金庫信用卡二枚、美國運通銀行提款卡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一枚、臺灣銀行提款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王滿英國民身份證一枚、王滿英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二枚、王滿英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機車保險單一枚(均已發還王滿英)。又緣其弟任敘明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槍擊案件死亡,而遺留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及土製直徑六MM子彈肆顆,嗣其於前開案件經獲假釋出獄後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一五四號三樓其住處整理其弟任敘明遺物時,乃發現任敘明遺留下之該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及土製子彈陸顆(其中四顆係土製直徑六MM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模型槍、土製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同時加以持有之。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與其女友丁○○共同搬至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居住,而為防身方便取用,乃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及土製子彈陸顆(其中四顆係土製直徑六MM子彈),就近攜帶至新竹市○○路一0五0巷前之九玄宮停車場邊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藏置(期間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及八十八年八月初,均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山區各試射壹顆,故僅剩土製直徑六MM子彈四顆)。嗣其因另案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借提訊問關於前開加重強盜案件時,乃在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土製子彈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丙○○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土製子彈之詳細經過,而接受裁判,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警至新竹市○○路一0五0巷前之九玄宮停車場邊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起出報繳扣得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及土製直徑六MM子彈肆顆(嗣經鑑驗時又試射貳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任敘榮固坦承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伊弟任敘榮死亡後所遺留之改造模型 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等情,惟改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伊弟遺留之 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隨之將之丟棄在新竹市○○路一0五0巷前之 九玄宮停車場邊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云云,且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並 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根本未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港口餐廳前,況扣案 之刀械亦非伊所有,且丁○○雖係伊女友,然伊並未住在丁○○租處即新竹市○



○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伊僅偶而至該處留宿,丁○○亦指稱扣案之刀械連 同起出之贓物均係黃雲賢放置的,至同時被查獲之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簿一本,則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不見,伊也 不知為何會出現在該處云云。然查:
(一)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土製子彈六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自首供陳:「我另藏放有一把八釐米手槍於我住處附近(明湖路一0 五0巷前)九玄宮停車場內...計有八釐米手槍壹支、子彈四顆等物品.. .(於88年8月3117時0分...)於停車場電線桿內起出一包物品, 內中有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四顆...是我的...該把手槍是我 弟弟任敘明生前所留下來的(85年7、8月份槍擊案死亡),因我87年9 月份出獄後返新竹市○○路一五四號三樓住處整理遺物時發生(按應係現之筆 誤)留下來防身用的...因我於88年5月份時搬家至新竹市○○路一0五 0巷九四號三樓住,為防身時取槍方便,故藏於九玄宮停車場內...我曾射 擊過二次...第一次於88年6月初時在新竹縣寶山鄉的山區對空射擊一發 子彈,第二次於88年8月初,也是在同地點對空擊發一發子彈」、「(在新 竹市○○路一0五0...查出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支澱四顆?)是我的,那是 我弟弟去逝留下,我整理房子找出來的」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稱:「(...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是我所承 租,與我男友任敘榮一同居住...(何時與任敘榮居住於明湖路一0五0巷 九四號三樓?)於88年5月份由我出面承租搬到該處居住...(妳與任敘 榮居住在一起多久?)約四個多月」、「(妳和任敘榮是男女朋友關係,妳二 人同居?)是的,他與我在八十八年五月起共住至八月初就搬走了,但之後他 有時也會過來」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均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 五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 刑為五年十月確定,旋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亦確與其前開警 訊中供稱:因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出獄後返新竹市○○路一五四號三樓住處整 理伊弟任敘明遺物時發現任敘明遺留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六顆等情完 全符合;況被告就此部份犯行既係出於自首,而自行供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模型槍、土製子彈之詳細經過,自無需僅就發現之時間故為不實陳述。據此, 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土製子彈之經 過,應確與事實完全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不否認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模型槍、土製子彈犯行,惟改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伊弟遺留 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隨之將之丟棄在新竹市○○路一0五0巷 前之九玄宮停車場邊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云云,則顯係為規避如後關於加 重強盜犯行刑責,蓋其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與其女友丁○○搬至新竹市○○ 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居住,惟其仍辯稱未與其女友丁○○搬至新竹市○○



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居住,故其於此部份犯行倘辯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始發現伊弟遺留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即足誤導本院認其確未曾 與其女友丁○○在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同居,進而足以動搖在 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查獲物品之歸屬認定(均詳如後述),故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五禎附卷可參,復有改造模型槍 一枝及土製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四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槍枝確係德國MAUSER廠 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並加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槍上具HSc.MOD.84之標記,槍上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 好,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而子彈四顆, 則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直徑約六MM之土造金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 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 0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案足憑。從而,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刀械,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強 盜得逞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王滿英分別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 詳,且經被害人乙○○當庭指認扣案之刀械及被告(以單面指認玻璃近距離指 認)無訛,並有被害人乙○○報案警訊筆錄一份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參,復 有刀械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參以扣案之刀械一把連同起出發還被害人王滿英之 贓物(合作金庫信用卡二枚、美國運通銀行提款卡一枚、合作金庫金融卡一枚 、臺灣銀行提款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王 滿英國民身份證一枚、王滿英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二枚、王滿英 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機車保險單一枚)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簿一本等均係在被告與其女友丁○○同居之處所 即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查獲,且係放在同一個黑色手提包內等 情觀之,足見被害人乙○○之指述,應係屬實。又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模型槍、土製子彈犯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初訊自首該犯行時 ,已自承:「...因我於88年5月份時搬家至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 四號三樓住...」等情明確,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丁○○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稱:「(...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是我所承租,與 我男友任敘榮一同居住...(何時與任敘榮居住於明湖路一0五0巷九四號 三樓?)於88年5月份由我出面承租搬到該處居住...(妳與任敘榮居住 在一起多久?)約四個多月」、「(妳和任敘榮是男女朋友關係,妳二人同居 ?)是的,他與我在八十八年五月起共住至八月初就搬走了,但之後他有時也 會過來」等情相符,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住在丁○○租處即 新竹市○○路一0五0巷九四號三樓,伊僅偶而至該處留宿云云,顯係為求脫 免與前開查獲之物品扯上關連,而事後狡飾之詞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同時被查獲之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簿一本,伊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不見云云;然證人丁○○雖呼應被告前開辯 解之詞,惟乃陳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找不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簿云云,顯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丁○○之證術 述,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警訊時曾陳稱被查獲置有扣案刀械連同起出發還被害人王滿英之贓物及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簿一本等之黑色手提 包係黃雲賢所有云云;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又改證稱:前開黑色 手提包不知係何人的云云,足見其前後證述己有不一。又其雖又補稱:伊曾見 黃雲賢在衣櫃內拿該黑色手提包翻動,且放東西下去,並告知伊係放被告之物 品云云。然黃雲賢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經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起送至臺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據證人黃雲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據本院電詢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及臺灣台中戒治所查明無訛,有黃 雲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案件審理單等在卷可參。據此,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確非黃雲賢所為,自堪認定 。從而,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述,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詞,而欲將本件犯行 推卸給黃雲賢,自不足採信。而被告據證人丁○○之證述,乃辯稱證人丁○○ 曾證稱查獲之黑色手提包係黃雲賢所有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 分犯行,亦不足採信。綜上,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亦洵堪 認定。
二、第按,懲治盜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且原條例第 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衡諸立法意 旨,應係著眼當時情勢混亂,為迅收遏止盜風之效,故制定該條例,惟因其有時 代之歷史背景,且率多為法定本刑為死刑之嚴酷刑罰,侵害人民之權益過鉅,因 之明定一年之施行期間,以便每年檢討該條例施行之必要性,此觀該條例自三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年均由國民政府或總統以命令展 限一年可證(惟該條例已因屆期未延長而失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該 條例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除有延長之必要,且於有效施行期間內已以命 令延長施行期間,否則該條例即應於施行期滿時失效,此乃事理所當然。據此, 該條例原第十條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該條例倘有延長之必要,即須於三十四 年四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然查,當時國民政府乃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始以命令:「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參見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七七四號) 。從而,當時之國民政府乃於該條例所定施行期間期滿後始以命令溯及自期滿之 日延長,當然無法使已逾施行期限之該條例溯及既往重新再發生施行之效力。又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判雖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 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而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 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 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 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等語。然中華民國憲法係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 公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按即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後雖由總統於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茲將懲治盜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



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條一條改為第九條」(參見總統府公報第八一 六號),顯然當時應係未發現上開疑義,故前開修正程序乃是將已逾施行期間而 失效之該條例誤認為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而予以部分「修正」(故此修正亦當 然不發生修正之效力)。又前開修正程序終究亦未將該條例全部之條文(包括第 一條至第七條)依法定三讀程序重新制定(即未依「立法」之程序制定),自無 所謂「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可言,故該條例非但不因此修正程序而 起死回生,衡情即連「修正」之程序亦因該條例已失效而無從修正。綜上,懲治 盜匪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且於施行期滿前並未經命令延長, 即應於施行期滿時當然失效,自非屬現行仍有效施行之法律。三、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 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所為加重強盜犯行,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同一持有改造模 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與 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 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二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五年五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刑 事裁定應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旋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假釋出獄,應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茲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經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借提訊問關於前開加重強盜案件時,乃在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 土製子彈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丙○○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土製子彈之詳細經過 ,而接受裁判,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警至新竹市○○路一0五0巷前之九 玄宮停車場邊堆放水泥電線桿之縫隙中起出報繳扣得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德國 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 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及土製直徑六MM子彈肆顆(嗣經鑑驗時又試射貳顆) 之事實,亦有被告警訊筆錄附卷足參,爰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且甫因另 案假釋出獄,竟再犯上開二罪,顯然不知悔悟,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手段、情節亦非輕微,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加重強



盜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不良:另其所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部分,則 倘非因其自首,即無從查獲,自首之行為堪足採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 狀,分別酌予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又依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陸年。
四、至扣案之德國MAUSER廠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 編號:壹壹零貳壹陸叁肆捌叁號)壹枝、土製直徑六MM子彈貳顆,均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刀械一把,亦係 被告所有,且係其與共犯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製直徑六M M子彈貳顆,業經鑑驗時試射,僅餘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 、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 ,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 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 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 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 ,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僅係因偶然之機會發現其弟遺留之改造模型槍及土製子彈 而持有,並於此部分之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報繳,其此部分之犯行行為之嚴重性 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雖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另其所犯加重強盜犯罪,亦僅 足以證明係屬單一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朱 志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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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