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宇鋒即林永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
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
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71,811元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
5年1月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07,504元未獲
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
人及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帳務.約定書.明細.明細.
帳務.計算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宇鋒即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1,811│永峯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林宇鋒即林│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7% │
│ │207,50│永峯 │月6日起 │ │ │
│ │4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林宇鋒即林│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7,50│永峯 │月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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