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1425號
PCDV,108,司促,2142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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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4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廖麗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㈠債務人廖麗寬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1,942元整,及其中本
   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㈡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
   為依年息15% 計算( 證一、二) 。
  ㈢查債務人至民國108 年2 月6 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8 年5 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61,942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證三) ,及其中新臺幣
   59,5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信用貸款繳息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14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麗寬  │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3.81%   │
│  │22485 │     │月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廖麗寬  │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3.47%  │
│  │37106 │     │月7日起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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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