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4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廖麗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㈠債務人廖麗寬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1,942元整,及其中本
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㈡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
為依年息15% 計算( 證一、二) 。
㈢查債務人至民國108 年2 月6 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8 年5 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61,942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證三) ,及其中新臺幣
59,5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信用貸款繳息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142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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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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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麗寬 │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3.81% │
│ │22485 │ │月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廖麗寬 │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3.47% │
│ │37106 │ │月7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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