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5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邱文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二、三
)。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95年5月5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96年12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67,614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四),及其中新臺幣64,898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95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文珍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64898 │ │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