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4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宇鈞即劉邦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玖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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