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8409號
PCDV,108,司促,1840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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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4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宇鈞即劉邦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玖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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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