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郭環
債 務 人 高國鈞
一、債務人郭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零玖萬玖仟
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則由債務人高國鈞給付之。
二、債務人郭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貳
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
人高國鈞給付之。
三、債務人郭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肆萬伍
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人高國鈞給付之。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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