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被 告 林宗緯
邵麗雲
葉志隆
上列被告與原告詹凱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詹凱
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72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 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詹凱萍因詐欺等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詹凱萍具狀追加被告葉志
隆,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並由原告詹凱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第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原告詹凱萍就追 加請求被告葉志隆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1,802元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