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進鈺
代 理 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代 理 人 于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自民國 104 年5 月27日起當選董事即持有已發行股份1 萬5,300 股 ,當時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2,000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 達15%,迄今均未變動,已逾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已 發行股份1 %以上,且有繼續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 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迄今,相對人公司不僅未曾 召開過股東會,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完全 不知,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嗣相對人突於108 年4 月8 日寄發通知函予全體股東,表示出售讓與股份與第三人陳志 銘,因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提出任何 會計表冊予各董事、監察人查核或股東會承認,陳志銘收購 價格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無從 知悉,故於同年月10日回函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公司提出 102 年至106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委請律師於 同年月16日發函相對人公司,欲委派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查 帳,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回覆不同意提供公司經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等報稅資料、財產帳目情形給聲請人查 閱,聲請人委任會計師於同年月25日至相對人公司提出查帳 之請求,相對人公司亦不加理會,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江月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逕自一人開會決定停業。又 相對人公司承攬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房屋新建工 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房屋新建案工 程,分別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12月15日完工,足見相 對人公司有獲利,惟聲請人不僅未分得應得之股利,合理懷
疑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控情況有所疑義,其公司治理 對於股東權益保障有所疏忽,有加以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107 年7 月12日以查帳為名義,帶領多名黑衣 人包圍相對人公司,並叫囂、謾罵,造成相對人公司之職 員心生畏懼,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業,後經相對人報警 處理,聲請人等始離開相對人公司。其後聲請人於108 年 4 月16日發函要求至相對人公司查帳時,因其查帳之請求 不符合法律規定,相對人公司憂懼聲請人再次率眾干擾公 司營運之情況下,回函表示希望聲請人依法辦理,然不為 聲請人接受。是相對人並非拒不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資料 ,僅係擔憂聲請人借查帳之詞,再次以不法手段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聲請人如欲合法查閱相關帳冊資料,相對人公 司亦願與聲請人約定時間,於第三方處所,使聲請人查閱 相關帳冊資料,殊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縱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亦應限於就公司營運 及監督客觀合理必要範圍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然因公 司之收支最終將反映於各股東之利益上,各股東乃最終負 擔檢查費之人,此對相對人公司及其他無異議之股東,顯 失公平。聲請人未指明應受檢查之年度、期間及資料範圍 為何,倘若檢查範圍過大,致生檢查費用過鉅,不僅傷害 公司權益,更對其他股東有失公平。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 5 月27日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且其主張相對人 公司承攬工程案結案情形之疑慮,亦係於104 、105 年間 ,是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應自104 年起為當。
(三)又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求公平、公正,檢查人 之選派,應由立場超然之人士擔任,不宜由聲請人(民事 陳述意見狀誤為「相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建請貴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 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繼 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 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 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 ,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 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 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 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 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 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 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 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 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1 萬5,300 股,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萬2,000 股)1 %以上之董事及股東,業經其提出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1 份、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均影本 )在卷為憑(本院卷17至19頁、第25至33頁),且為相對 人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已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無法獲得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資訊,基於上 開公司法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
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參酌聲請人係於104 年5 月27日起當選為 相對人公司董事並為股東,且其針對擔任董事後,相對人 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提供會計表冊供其查 核或股東會承認等節,及相對人公司所承攬於104 年1 月 26日、105 年12月15日完工之新建工程之營利等節,有所 爭執,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限於相對人公 司自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亦屬 適當,自應准許。
(二)相對人公司雖辯稱:並非拒不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資料, 僅係因聲請人借查帳之名,以不法手段影響公司營運,聲 請人如欲合法查閱公司帳冊資料,相對人公司願使聲請人 查閱相關帳冊,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檢查人之 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 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 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 發展之目的,是相對人公司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 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 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 為,亦不因相對人公司事後改稱願私下提供相關帳冊予聲 請人查核,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無必要,是相對人公 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 人人選,惟該公會以108 年5 月24日會總字第1080205 號 函覆請本院提供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報稅資料及財產 目錄等相關資料,以評估承接之風險,若無法取得各項相 關基本資料,則未能推薦會員擔任該選派事件之檢查人等 語。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拒絕配合提供上開資料為由, 表示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供該公會作為評估風險之用,僅得 自行推薦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吳進成會計 師現為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擔任法院 所選派檢查人之經驗,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且客觀上亦無事證足證其與雙 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之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為檢 查,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吳進成會計 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營 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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