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8 年6月1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08年6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且已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 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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