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周咏頡
被 告 蕭延丞
被 告 喬薇名品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喬薇名品公司」 ,惟未記載其正確名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且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喬薇名品 公司之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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